“美宜佳”VS“美①佳”,法院:后者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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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6-13     浏览量:151

近日,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某便利店商标权侵权纠纷案。经调解,某便利店向美宜佳公司支付相应侵权费用,美宜佳公司不再追究其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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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知名的连锁便利店品牌,经核准共注册了包括“美宜佳”文字商标以及红色底色+美宜佳文字+M型组合系列多个商标。2024年12月,美宜佳公司发现某便利店门头招牌与自己所持有的注册商标近似,存在侵权嫌疑,便对现场周边环境以及店铺外部等情况进行拍照留存并予以公证。今年5月,美宜佳公司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名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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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某便利店原系美宜佳公司加盟店,授权协议于2023年1月到期终止。授权到期后,该便利店更换了店内装潢风格、摆设,拆除了原有的“美宜佳”品牌门头及标识,但将原招牌中的“宜”改成了“①”,对原有的M型团图案进行了改动。截至诉讼时,某便利店已自行更换掉“美①佳”招牌。

法院审理认为,某便利店在加盟授权到期后使用的“美①佳”标识中,“美”“佳”两字与“美宜佳”品牌标识中的第一个字、第三个字相同,“①”与“宜”字形不同但字音相似,仅有音调区别,其包含的“M”型标识也与美宜佳注册商标中的“M”型标识构成商标近似。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被控侵权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某便利店在诉讼前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经双方同意,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并履行了上述和解协议

承办法官表示,“商标作为企业价值的集中体现,承载着企业信誉和产品服务质量,受到法律严格保护。‘蹭名牌’‘搭便车’不是商业捷径任何通过模仿知名商标、企业名称或装潢设计等制造混淆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禁止性规定,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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